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孫承財
被   告  劉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
信商業銀行前,於前方紅燈變換為綠燈起動時,即遭左側
同時起動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臺北
汽車客運310路公車)右後輪撞到其機車後方把手框架後
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經就
醫治療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又
因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月薪3萬元×5個
月);再因傷受有精神損害2萬9,000元,上開各項損害
共計2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害等共計23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心中醫診
所、廣川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收據、學成保全公司服務證明書等原本(上開原本
經庭陳閱後,未提出影本附卷)、機車車損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並送鑑定後,認係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
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措手不及,無
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其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可證。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事實,經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查卷附之被告所駕公車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可見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在被告公車右側車道行進中,為超越前方機車,逕行駛
入被告公車直行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碰撞被告
公車右側前車門車身後,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此有本院
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核諸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查卷卷附資料等稽之
,堪認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變
換車道未讓左側被告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於其車道遵
守交通規則駕車直行,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準此本件肇
事應由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
責任可言,此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被告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將上開鑑定結果送經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
上開委員會102年1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02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甚
明。
㈡原告雖為上開主張,另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公車
右側後輪後面一點,前方綠燈亮時,伊機車一起動,被告
公車就從伊後面將伊撞倒,上開偵查卷附之被告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不實,當時車禍不是這樣發生的云云,惟
原告主張陳述之事實,均與上開偵查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所示實際經過事實不符,而其所指述該錄影畫面
不實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陳述,
要難採信屬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肇事應認係原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言,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害等共計
2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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