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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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江信國
被 告 林祈益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2004年福
特METROSTA,車號0000-00號,2000CC之汽車一部(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其里程數只有4994公里,而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購買合約書,但被告不給合約書及總里程數。
(二)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開該系爭車輛至台中福特上
立汽車廠,電腦測試其里程數為288900公里,且其車主
已換了10幾人,福特上立汽車廠註明車況不良,影響行
車安全,其動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左前
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要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電
動馬達也有故障,並在新莊福特廠要求解電腦密碼、預備
鑰匙,系爭車輛問題多多,故要求被告退還購車價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之一半即140000元。為此爰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將系爭車輛經由中古車商的福特汽車介紹,經原告親
自鑑定後,雙方達成協議,確定以140000元成交。
(二) 何來 原告要求退其總車款280000元中之140000元?被
告無法接受。
(三)購車之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為何至102年9
月17日提告,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交車後未回
被告之汽車修理廠檢修,原告提出之事項,被告無法接受
,何況購買新車也須定期回廠保養才有保固,何況被告購
買者為2004年出廠之舊車?
(四)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交車後,於101年12月26
日到台中,車上之里程數只有4994公里和上立汽車檢測
出之288900公里,其間之里程數是否有變動,被告無法
得知,而系爭車輛於2004年出廠,里程如要變更也無法
如此造假。
(五)系爭車輛過手之車主可能有數位,無法得知過程。
(六)有關契約書部份,是由被告和中古車商訂立後,轉交原告
,即買賣契約書,若契約上有提及原告所提及之事項及保
固,請原告提出證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1幀及結帳工單均尚不足證明系爭
買賣標的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付時即有原告所
稱之里程數竄改、動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
,左前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要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
椅之電動馬達也有故障等瑕疵,矧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
交車資料袋上記載交車人為訴外人同謚汽車有限公司(本
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兩造間究有無買
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疑。綜上所述,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交車時
確有原告所稱之前揭瑕疵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