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之同事,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週轉現款,同時並交付他人之遠期客票抵付借款,先前所開立之支票皆有兌現。上訴人不疑有他,基於同事情誼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借款給上訴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及陸續交付現金三十一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下列四紙金額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之遠期支票抵付其借款,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⑴發票人為 陳淑惠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示後遭退票;⑵發票人為 黃惠珍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提示後遭退票;⑶發票人為黃惠珍,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提示後遭退票;⑷發票人為 黃惠利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萬六千元,支票號碼SH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提示後遭退票。上開該四紙支票既未能兌現,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親手寫的信內容及上訴人在原原審提出之便條紙,可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中之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便條紙所載之日期,上訴人認定為九十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為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便條紙上所寫「正值農曆過年期間」,上訴人認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尚未過年,然民間習俗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即過小年,而一般泛稱過年期間為農曆過年前後,並非正月初一以後始算過年期間,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參紙票據,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轉款項,同時亦受陳淑惠之委託,代傳信息。上訴人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所立合算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言,均直接證明陳淑惠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隱匿借據,仍不能推翻此一事實。信箋或便條之內容並未特別註明陳淑惠所言,因為上訴人非常明瞭被上訴人所寫言詞均為陳淑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九行,上訴人明白指出陳淑惠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所提為間接證據,而被上訴人有直接證據,故上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借款給被上訴人,金額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及陸續交付現金三十一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黃惠利給付票款之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訴訟中,由本件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問: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有無收到五萬元?)(答:原告有收到陳淑惠交付五萬元,作為清償陳淑惠積欠原告一三一萬八千元的借款一部份)(問:陳淑惠與兩造何關係?)(答:陳淑惠與原告之間是有金錢借貸關係,總共一三一萬八千元)」等語,雖上訴人於該案件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與陳淑惠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糾紛,跟我借錢的都是乙○○」等語,惟訴外人陳淑惠於本件原審亦已自承係伊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有開立會算單等語,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會算單影本可證,從而依一般常理判斷,訴外人陳淑惠與上訴人間,如非有借貸關係,訴外人陳淑惠豈有自攬為借款債務人之理,故應以訴外人陳淑惠上開所言較為屬實,況查觀之上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會算單內容:「今收到陳淑惠小姐所付伍萬元整現金,將必須從陳小姐所付的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中扣除」,雖上訴人主張其主張意旨是在證明上訴人有收到陳淑惠交付之五萬元現金云云,然查若非訴外人陳淑惠所借,則上訴人在會算單僅記載已收到五萬元即可,又何必另記載須從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中扣除之字眼,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所書寫之信箋上記載:「乙○○小姐:陳淑惠小姐的作法不妥當,三年前借了一百多萬不寫借據的時代已過去了(是我催促後才事後補寫的),去年來過電話...」,顯見訴外人陳淑惠在八十九年間即已透過被上訴人向原告借款,上訴人亦已與訴外人陳淑惠有所接觸,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訴外人陳淑惠,未與之接觸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陳淑惠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寫之信箋、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度被上訴人所寫之便條紙,欲證明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向伊借款等語,惟上開信箋、便條紙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所書寫,顯然時間在前之上開信箋、便條紙無法證明時間在後之借貸關係係存於何人間,故上訴人此部分證物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惠間,而非在兩造間。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