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修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丁○○台北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甲○○○○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冰箱,保證書上載有保固期間為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發現冰箱無冷度效果,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板橋服務部 王永生 技術員前往中修理,經檢查結果發現係冷卻器損壞,須進場維修,上訴人雖於當時給付王永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修理費及五百元之車馬費,然維修後冰箱竟然於冷凍、冷藏都會結冰,被上訴人稱須付一千二百元修理溫度調節器,然系爭冰箱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自行吸收等修理費用及免費供應零件,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冰箱載回修理,因修理作業不慎,引起冰箱冷凍室底板損壞,應給付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系爭冰箱送修前曾向現場維修人員預先聲明,上訴人係暫時先付修理費,但不受拘束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給付溫度調節器一千二百元、冰箱底板賠償一千元。
乙、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冰箱內有揮發器已經嚴重腐蝕,有銅綠,會腐蝕原因只有一個,就是碰到酸性的東西,我們維修員一打開有臭味,不可能只有二天就會壞。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是 周德明 ,王永生是經理,不是維修員,上訴人申請維修之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定會將收費之狀況先行告知申請人,如上訴人有任何疑義,應於當時就應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修理系爭冰箱並收受修理費及車馬費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修理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冰箱所附之保證書之保證要則第二條規定:「自購買日起一年內在正常使用狀態發生故障時,由本公司免費供應零件,車馬費另計」、第四條第二項:雖在保證期間若有下列之狀況恕不免費修理:「使用不當或經非本公司服務站修理改造以致故障損害者」,可知在保固期間一年內如在正當使用狀態下零件受損,被上訴人始免費代為修理及更換零件,另車馬費應另計。經查證人即到上訴人家中搬系爭冰箱回被上訴人服務站之被上訴人員工 陳加富 於本院證稱:「我與 蕭次言謝建輝 三人去的..發現冷排腐蝕,...無法修理,所以要載回來」等語,證人謝建輝於本院證述:「...帶工具到現場維修,打開冰箱後,想要看漏冷媒在何處,不是在通常的接頭處漏,而是在蒸發器腐蝕,銅管作成的,有壹個洞壹個洞的,無法在那邊維修,要搬回去,蒸發器腐蝕問題有告訴上訴人,現在不能判斷能不能修,要進場後再做判斷,如果是幾個小洞的話可以補,如果太多的話,要整個換掉。搬回去後,經測試漏很多,所以申請材料,把整個換掉。載進來我回來後,有用電話通知他,一定要先告知,再維修,我告訴他要三千元。但已經忘記是現場告訴他還是事後告訴他。這件案子是我告訴他的。我告訴他三千元後,他說好,要修理,沒有附帶說什麼。當時要爭議,是說他在保固期內,但是我跟他講說是使用不當,人為損害,所以要他負擔。因為食物腐爛發酵腐蝕銅管,我們有送給工程師判斷,也是這個原因。那是長久停電,沒有把裡面食物清除,食物在裡面發酵侵蝕造成的。..收錢的確實是我,是在把冰箱搬回上訴人家的時候,..(本院提示服務單影本,並問是否有拿這張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要求證明,所以是我拿給他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上面寫三千五,所以當時我應該是收三千五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謝建輝橫寫上開服務單「人為損壞、3500」字眼五次後,發現無論在書寫習慣、筆跡特微上均與上開服務單之筆跡相同,且上開服務單上之「人為損壞」之「壞」字為錯別字,而證人謝建輝當庭書寫之「壞」字亦為錯別字,且錯的筆劃及形體均相同,可見上開服務單確為證人謝建輝所書寫,上訴人主張係王永生所簽發及收取費用云云,即不可採。是以系爭冰箱確係蒸發器(即溫度調節器)因遭腐蝕而發生損害,並由被上訴人派人載回修理,上訴人所謂預先聲明係指其當時主張係在保固期間,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之意思,惟證人亦告知若上訴人使用不當,則須由上訴人支付。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表示:「...因原告(指上訴人)人需遠行,而把家內斷電兩天,回來插電要使用冰箱時,發現冰箱馬達有轉,但是沒有冷度效果...」等語,核參以上開證人陳加富、謝建輝所證內容,可知系爭冰箱應係上訴人出門將家中斷電兩天,因未將食物清理乾淨,造成發酵酸性物質腐蝕蒸發器,始有在蒸發器表面出現小洞及銅綠,造成冷媒外漏之情,從而系爭冰箱之蒸發器之損害,係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依上開保證書之保證要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無法主張免費修理,修理費及車馬費共三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毋庸賠償上訴人有關蒸發器之損害金額。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理作業不慎引起冰箱冷凍室底板損傷一千元云云,經查證人謝建輝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回復焊接過程,是否會有小火星滴到底部?)是我修的,是用乙炔去焊接,會有小火星,難免會滴到,碰到塑膠,難免會有小黑點。何況必須一次把舊的蒸發器焊下來,另一次把新的焊上去」等語。可見系爭冰箱冷凍室底板係因焊接蒸發器所生小火星踫到板面燒灼後之小黑點,應尚未至損壞程度,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冰箱底板實際損失一千元之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給付溫度調節器一千二百元、冰箱底板賠償一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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