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傷害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認甲○○涉嫌竊取其皮包內之財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市場」前談判,雙方並引發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嗣乙○○倒地後,更以腳踢踹乙○○,乙○○受傷後,因當時夜深人煙稀少,不得已央求甲○○協助其就醫,甲○○猶不顧乙○○拉住其足部,賡續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強行駕乘其機車欲離開,致乙○○身體被在地面拖行約一公尺餘,乙○○因甲○○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上顎骨、左顴骨、左眼眶底骨複雜性骨折、鼻部骨骨折、左眼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治數月後,仍有上顎骨及左顴骨骨折後左側眼球凹陷之傷害;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甲○○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住院中之乙○○表示伊無處可去,意欲投靠,經乙○○之友人 郭俊宏 代為接聽,郭俊宏因不滿甲○○行為,於電話中怒斥甲○○太過份,並表示欲代乙○○對甲○○提出告訴,甲○○即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接續犯意,先對郭俊宏恫稱:「要殺害你們(按指郭俊宏、乙○○),你們給我小心點,以後大家走著瞧。」等語,郭俊宏旋將甲○○上開恐嚇言詞轉告乙○○,嗣於十餘分鐘後之同年月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又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大家走著瞧」之簡訊至乙○○前揭行動電話,乙○○因聽聞郭俊宏轉述內容及閱覽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俊宏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大家走著瞧」之簡訊勘驗簡圖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言語、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同時對於乙○○、郭俊宏以「要殺害你們,你們給我小心點,以後大家走著瞧。」「大家走著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核係結果犯,且並無處罰未遂犯,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釋法律意見參照),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僅乙○○表示心生畏懼,且郭俊宏亦證稱乙○○當時甚為害怕等語(見調偵卷第十三頁、第廿七頁),郭俊宏則明確陳稱:「(你聽了感受如何?)我不會害怕。」等語(見調偵卷第廿七頁),是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對於郭俊宏而言,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手毆擊、以腳踢踹及以機車拖行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及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應包括地視為整體傷害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而包括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言語及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及侵害法益同一,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應包括地視為整體恐嚇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而包括論以單純一罪。以上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以手毆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有以機車強力拖行告訴人一公尺餘、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漏引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以機車強力拖行告訴人一公尺餘、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行為,原審就此漏未審認,傷害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恐嚇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一時口角後氣憤重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甚重,身心均受鉅創,嗣後雖坦承犯行,然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未撤銷部分之原審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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