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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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雅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12號、第1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雅雅與 張美慧 為在法務部○○○○○○○○○服刑之同房舍友,蘇雅雅因不詳緣故對張美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36分許,在2人同住「真一舍9房」舍房內,持原子筆數支攻擊張美慧臉部,致張美慧受有左眼廓挫瘀傷、右顏面表淺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2頁、第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蘇雅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原子筆數支攻擊告訴人張美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拉我頭髮、勒我脖子,打我的臉10幾下,還拿槍要殺我,我才用原子筆攻擊她,我是在正當防衛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第9頁、簡上卷第69至74頁、第91至9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原子筆數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廓挫瘀傷、右顏面表淺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1年2月22日函文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陳述書及舍房人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1月6日勘驗舍房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至17頁、他一卷第8頁、簡上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致傷之傷害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1.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真一舍9房」舍房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5分至38分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像畫面為女子監獄舍房,畫面初始房内左上方有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右下方另有一名穿著橫條紋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甲女、乙女均各自側躺於床上休息,檔案時間0分47秒時,甲女從自己的床位上坐起,並於床腳處翻找東西,此後右手疑似拿著數支筆走向正在躺臥休息的乙女,檔案時間1分28秒時,甲女以左手抓扯乙女頭髮,並與乙女對話,檔案時間2分31秒時,乙女嘗試起身擺脫甲女拉扯,甲女則以右手所持疑似數支筆之物朝乙女臉部攻擊數下,檔案時間3分20秒時,監獄工作人員陸續到場處理,將甲女、乙女分開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73頁)。
2.被告固就上開勘驗結果辯稱:影片中的甲女不是我,她穿的衣服跟褲子我都沒有,乙女是誰我也不認識,這個是別人冒充下去演戲的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然上開舍房監視器影像左下角乃顯示為「K09-真一舍9房」、右上角則顯示為「0000-00-00」之影像畫面(見警卷第13至17頁),且依據法務部○○○○○○○○○提供之「真一舍9房」舍房人員名單,於案發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該房居住人員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此有舍房人員名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12頁),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甲女、乙女要為被告及告訴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甲女為自己,斷無可採。
3.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之時乃是主動持原子筆上前攻擊告訴人臉部,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來自告訴人方面之不法侵害,告訴人於過程中,均僅被動抵擋被告之攻擊,更無其所辯「告訴人先拉我頭髮、勒我脖子,打我的臉10幾下,還拿槍要殺我」等情形,其主張自身攻擊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並無本案傷害犯行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53600號卷宗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099號卷宗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4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宗簡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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