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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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告叡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叡潔有限公司(下稱叡潔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賴采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2日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9﹪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叡潔公司於111年11月12日應繳款日未繳納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自111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按111年9月28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1﹪加碼年利率1.69﹪即3﹪計算)、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以叡潔公司之存款抵銷違約金4元、利息861元、本金91元後,叡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本金172萬1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賴采庭為叡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5月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叡潔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與叡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57-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叡潔公司邀同賴采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賴采庭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3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萬1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2萬1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1344,354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377,42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721,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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