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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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豪因其配偶 莊瀅蒨林凱傑 間有債務及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遂將其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下車走至林凱傑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敲打車窗示意林凱傑下車並請林凱傑返還積欠莊瀅蒨之借款,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右手持手機朝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及右側後照鏡敲擊,在攔阻未果,該自小客車離去之際,再持機車鑰匙朝該自小客車丟擊,惟未丟中,致林凱傑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車窗晴雨遮板破損及右側後照鏡出現裂痕等損害,足生損害於該車使用人林凱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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