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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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告 陳高春子
郗作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木源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宣判,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4日由 顏志堅 變更為胡木源,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及由胡木源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503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淑惠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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