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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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元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元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元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6月15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蕭元隆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6月15日,因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