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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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政浤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劉美伶 ,卻囿於金額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此狀況予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因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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