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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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吳和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8日共計3次調解,因精神慰撫金未能達成共識,最終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警卷第19頁),以碰撞位置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願意支付之賠償金已達新臺幣88萬元(本院卷第59頁),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被告吳和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7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濱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 常如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吳和濱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常如意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常如意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吳和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常如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和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常如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和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