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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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程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租車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竑逸」之成年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供「何竑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何竑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錢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崇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鄭証仁陳奕銘侯孟延 、證人即被害人黃上
彥、 張文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鄭証仁提供之匯款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被害人 黃上彥 提供之匯款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文賢提供之匯款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奕銘提供之匯款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侯孟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349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張文賢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此有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提供帳戶1本可賺3萬元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陳為本案犯行僅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明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其於審理時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鄭証仁(提出告訴)110年1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藝馨 」與告訴人鄭証仁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匯視資本」的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鄭証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4日16時21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1萬3000元2黃上彥110年10月16日於臉書網站上以暱稱「 張庭安 」與告訴人黃上彥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FOREX」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歐元外匯,獲利甚豐云云,使告訴人黃上彥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5日13時39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張文賢110年11月3日某時於「環球商城」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透過LINE以暱稱「在線客服3」與告訴人張文賢聯繫,並向其詐稱可投資名牌包包,獲利甚豐云云,使告訴人張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4日18時57分許2萬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 陳弈銘 (提出告訴)110年11月5日某時於「環球商城」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透過LINE以暱稱「在線客服」與告訴人陳弈銘聯繫,並向其詐稱可投資名牌包包,獲利甚豐云云,使告訴人陳弈銘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5日13時54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5侯孟延(提出告訴)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孟延聯繫,詐稱註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孟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4日20時51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21時4分許5萬元110年11月4日21時7分許5萬元110年11月4日21時13分許1萬元110年11月5日10時49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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