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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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昀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昀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許昀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最末行補充「許昀鎌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許昀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簡盟蒼 (下稱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應該要禮讓直行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19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主張係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被告許昀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昀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簡盟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轉信義路,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致簡盟蒼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盟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昀鎌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盟蒼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