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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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謝景仁 被上訴人 林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租期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4,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限於供儲置帆布、鐵骨及飲料倉庫之用,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將原約定使用之倉庫,改建為工地福利社營利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後,即於109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欲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是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原狀返還上訴人,如有遲延,每逾期1日,得每日請求1,000元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2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系爭租約109年11月27日終止時至返還之日110年5月22日止,共遲延176日,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17萬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有表示會販賣飲料,且自109年7、8月間其就沒有在系爭土地經營福利社,有向上訴人胞弟表示相關問題應由後續經營者處理。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違約金之酌減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租金、租金支付期、支付地、支付方法部分部分兩造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前項貳筆土地(空地)自行出資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期限2年。第1年補貼每月3500元,第2年補貼每月4000元給付甲方。當使用2年屆滿時,該鐵皮屋倉庫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而倉庫內所有水電設施或其他工作物亦一併全部歸甲方所有。每月補貼金由乙方匯款入甲方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限於供儲置帆布、鐵骨及飲料倉庫之用,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㈡承租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地合作社。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上訴人,當日並簽立系爭土地點交書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故約定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
22日止之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特約事項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為:「拾參: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及地上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因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明定,故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2日
止之違約金,業經前述,則如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3項之約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即得請求上開期間共176日之違約金17萬6,000元。而原告於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前所受之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參以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第一年補貼每月3,500元、第二年補貼每月4,000元,又兩造並約定當使用2年屆滿時,該鐵皮屋倉庫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而倉庫內所有水電設施或其他工作物亦一併全部歸甲方所有,業如前述,然該鐵皮屋倉庫並非合法之倉庫,經他人檢舉,嗣業經拆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已無鐵皮屋之事實,為兩造開庭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形、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土地所生損害及被告原可享受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7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較屬合理。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㈣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萬6,000元,
尚屬過高,應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6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6萬元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4萬6,000元,於其中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趙彬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