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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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VANTIEN(中文姓名: 阮文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文進(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 阮士越 英係同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餐廳,懷疑告訴人盜用個人臉書帳號,因一時氣憤之下以水果刀傷害之,其二人為同鄉,亦為公司員工,只因上述之爭執,其無深仇大恨,而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實難論有殺人之犯意。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鋒利之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部、背部多刀致使造成嚴重之傷害,即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聲請人攻擊告訴人僅有數秒時間,聲請人在一、兩秒間旋朝告訴人上半身刺三次,而後二人拉扯往右轉圈,又二人再度轉圈拉扯至聲請人右手鬆開刀子,二人繼續拉扯,於衝突拉扯間,聲請人無法預料持兇之部位,又何來確實精準進行持刀刺擊告訴人等舉動,顯然原確定判決客觀心證判斷有違其經驗法則。當日聲請人有喝酒,但原確定判決卻以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不相符,而難認聲請人有受酒精之影響而致意識不清或情緒控制等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引以處刑之理由之一部,然事實上告訴人住院、醫療及生活費用,被告已先行補償新臺幣10幾萬元,並與告訴人溝通過,等回越南能繼續工作有金錢來源再行賠償其損害。原確定判決考量聲請人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亦顯有誤解,聲請人有坦承犯行,只是沒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而審理過程保持緘默,此亦不能據以為量刑之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其未敘明有何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且觀之聲請人前述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再予評價、爭辯,另就量刑部分請求減輕其刑,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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