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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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樹選任辯護人張簡明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樹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樹與 楊忠玉 為男女朋友, 陳昭明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分為北側部分與南側部分,其間有門相隔,並各有得對外連通之出入口。陳進樹、楊忠玉共同在楊忠玉向陳昭明承租之該屋北側部分經營「金燦堂」檳榔店。陳進樹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許,在上揭檳榔店內抽菸後欲離去時,原應注意確實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離去,致該香菸火苗蓄熱引燃燒燬本案房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隔壁店面消費之 張凱翔 嗅聞到異味、陳昭明自上揭房屋南側部分進入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進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與楊忠玉共同在本案房屋經營上揭檳榔店,並於上揭時間在其內抽菸,嗣本案房屋起火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抽完菸之後,都會把火苗確實熄滅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昭明有點蠟燭、點香的習慣,陳昭明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進去(本案房屋)不排除是要點蠟燭、點香,(從而不慎)打翻引燃造成火勢;又縱該火勢確為被告引燃,惟上揭房屋(於失火後)僅更換浪板,應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昭明、楊忠玉、張凱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案房屋失火是否確為被告在該處抽菸未確實熄滅即離去之行為所致?㈡如是,則本案房屋失火後,是否可認已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燒燬」之程度?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案發當天)我在工作桌這裡抽菸,我抽菸的時候(把)菸灰缸放在桌上,抽完再拿到桌子底下;檳榔攤裡除了編號27(處設有)神明台外,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相關位置如附圖)。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本案起火處應為上揭檳榔攤西南側工作桌與木質層架間某處(如附圖之虛線圈記號處所示),起火原因則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5至99頁)。衡諸鑑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具火災學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與本案被告並無特殊恩怨關係,其本於上揭專門知識經驗,依火流燒痕、現場殘跡、訪談資料等綜合所為之科學判斷結果,應堪採信。準此考諸:被告如上自承抽菸之地點與本案起火處極相近,抽菸後未完全熄滅之火苗,亦與本案較可能之起火原因「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相合;而鑑定證人即火災鑑定人員 洪煒倫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如附圖)編號27處神明台有固定火源,(則)因為現場燃燒的方向跟那邊離太遠了,(應)不可能是(其)所引起的;編號27神明台燒得非常嚴重,可能是律師覺得很嚴重,但依現場燃燒狀況,最嚴重的是「ㄇ型隔間」,因為ㄇ型只剩下角材,至於27號周圍物品的狀況的火流,可以明顯看出不是從那邊開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3頁),意即檳榔攤內神明台位置於附圖編號27處,因與本案起火處則已有距,較不可能自該處引起火災,綜應堪認本案房屋失火確為被告在該處抽菸未確實熄滅即離去之行為所致,被告上辯應不可採。
(二)辯護人雖另有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設有保全之熱感應警報,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20分設定保全離開本案房屋後,至同日14時30分陳昭明為進入而予以解除之期間,若已有火災發生,勢必引發警報,然該段時間內並無警報,是應足表示火災開始發生是在同日14時30分之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通常生活經驗,感應式警報系統之作用,依其機能靈敏程度、設置位置方法、物品擺放狀況等實際狀況,所得感應之範圍、效果並非盡相同,初非得僅以警報系統未作動,即推論現場絕對無火災(正在)發生(中);況本案依上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既係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則本案亦應以認為係被告上揭抽菸遺留火苗蓄熱引燃,與該鑑定結果較為相符,是辯護人辯護此旨亦難遽採。
(三)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失火後,現場已狼藉破敗,多處呈現碳化之現象,北側與南側之隔間並有部分燒失,屋頂輕鋼架並有變形脫落之情形,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6至97頁),並有火災後之修繕收據得資相佐(易字卷第161頁),應堪認本案房屋於本件起火燃燒後,已無法照舊使用,致供人營業等使用效能喪失,依上說明,本案房屋應已因燃燒結果達燒燬之程度,被告上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被告與楊忠玉共同在本案房屋北側部分經營「金燦堂」檳榔店如上述,證人楊忠玉並於火災調查中證稱:攤位平常早上5時50分開門,營業到晚上11時30分,1月23日(即案發當日)是休息等語(見:警卷第62頁);證人 林靜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檳榔攤已經經營14年,我娘家就在檳榔攤後面,我是那邊的常客,我如果在那邊坐,上廁所會到房東倉庫(按即:本案房屋南側部分)那邊上廁所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綜應堪認本案房屋確供用營業,而於案發時段之平時有人在內使用,是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惟本案房屋除如上述確堪認有供用營業,而於案發時段之平時有人在內使用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尚進而有供人「住居使用」,是仍應以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對被告相加論擬,較符法意。又檢察官此揭所認罪名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因二者係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應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經抽了幾十年的菸(見:易字卷第122頁),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抽菸後應確實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惟疏未盡注意,造成本案火災,犯後並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尚非優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圖(擷自:警卷第75頁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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