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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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夏德利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夏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夏德利負擔,其餘由被告夏德利及許平樺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院卷P22、36、50、69、87),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夏德利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原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02,557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被告夏德利另於110年3月23日起,邀同被告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原借款金額,合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夏德利於111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繳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208,944元(附表編號一至三合計)、870,976元(附表編號四、五合計)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德利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許平樺僅擔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平樺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夏德利給付原告6,208,944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夏德利及許平樺給付原告870,976元,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廿14,107,312自109/11/16起至129/11/16止自111/11/17起至清償日止2.04%(1.49%+0.55%)自111/12/18起至112/06/17止自112/06/18起至清償日止4,500,000元21,916,749自109/11/16起至129/11/16止自111/11/17起至清償日止2.04%(1.49%+0.55%)自111/12/18起至112/06/17止自112/06/18起至清償日止2,100,000元3184,883自109/11/20起至129/11/20止自111/11/21起至清償日止2.04%(1.49%+0.55%)自111/12/22起至112/06/21止自112/06/22起至清償日止202,557元4828,192自110/03/23起至116/03/23止自111/11/24起至清償日止2.045%(1.47%+0.575%)自111/12/25起至112/06/24止自112/06/25起至清償日止950,000元542,784自110/03/23起至116/03/23止自111/12/24起至清償日止2.04%(1.47%+0.575%)自112/01/25起至112/07/24止自112/07/25起至清償日止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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