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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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石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石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在場賭客 柯博元穆科豪杜建立 等人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帳冊1本,觀其內容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從今年(112年)1月開始從事賭博抽頭,每天抽
頭金大約在7至8將左右,每將500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且被告及在場賭客柯博元、穆科豪、杜建立等人一致供陳:當天(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前共打完2將,抽頭金1,000元被告已收走等語(見警卷第4、9、14、1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每日抽頭金為3,500元,再加計為警查獲當日(112年1月18日)之已收抽頭金1,000元,認被告共獲得60,500元抽頭金(計算式:500×7×17+1,000=60,500),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將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骨牌等物作為賭具,並以臺灣南部麻將玩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打300元底50元1台,打1將須繳交抽頭金500元(即每自摸1次抽100元,1將抽5次)予甲○○,以此方式經營賭場。嗣於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副、搬風石1個、帳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博元、穆科豪、杜建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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