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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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邱○貴住○○市○里區○○路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甲○○)辦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現因甲○○住院花費、入住長照中心等支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甲○○處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已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准許代理甲○○處分系爭土地事宜,然聲請人既已為本院選任為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是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範圍內,特別代理人即聲請人可逕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為甲○○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甲○○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