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林正庸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上訴人 朱清正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另須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與上訴人簽訂「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者,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被上訴人雖分別為該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兼出納,然人格既屬有別,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不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為無據。上訴人簽訂該契約前,已審閱契約五日,既決意簽約,足認同意約定內容,不得以個人事後認知之金額,指摘有超收費用情事。另該契約所附「希望對象資料一覽表」中,未有上訴人所指保證可仲介高中學歷之處女與其認識結婚情詞,況苟有如上保證約定,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瓊已在中國結婚,契約主要目的已達,難認該協會尚有其他應辦未辦,或所辦與契約內容不符之情,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非營業者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指摘原審未闡明該契約當事人適格錯誤問題而有違闡明義務,及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有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所稱未調查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相涉,又其主張未明載於該契約之上揭保證內容,縱屬實在,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尚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爭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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