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源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龍興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行直行車道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跨槽化線左轉龍興街,而不慎與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之告訴人 尤俊閔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肘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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