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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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森源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源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警拘提亦無所獲,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未曾有入監資料,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入出監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傳喚,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10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址,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4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等件存卷可佐,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員警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03年4月23日前往上址查訪,經查受刑人戶籍址房屋已變賣,無人居住一情,有高雄地檢署雄檢瑞宏103執保18字第4797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5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憑。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必要命令,此告誡函並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有該署雄檢瑞禮103執護命62字第52312號函、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於同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業已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經電聯受刑人亦無人接聽,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地,且有逃匿、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堪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準此,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