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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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璉芳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前,先騎乘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雖尚未構成妨害自由罪責,然給予告訴人相當之心理壓力,且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貞路口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公然以「我送你三個字,不要臉」等語辱罵林璉芳,並非輕微犯行,又被告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然實際上並未向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表達願意賠償名譽損害之意,原審卻僅量處前開之刑,實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已審酌「被告陳麗娟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肇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林璉芳滋生嫌隙,竟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而出言辱罵,致告訴人名譽有受有貶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審諸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顯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見悔意,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名譽之損害,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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