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林正庸 被告 朱清正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和連 被告 蘇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黎博文 被告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子禎(原名:王莉)被告 趙華瓊
趙成雲 李豔明 上列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蘇慧雯、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項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繫屬之初,乃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對被告朱清正、王子禎、趙華瓊、趙成雲就新臺幣(下同)827,000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9號),嗣經被告朱清正、王子禎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被告趙華瓊、趙成雲部分,則因逾期不能送達,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是本件視為起訴之部分,應僅及於被告朱清正、王子禎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清正、王子禎視為起訴部分,係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朱清正、王子禎之仲介,至大陸與被告趙華瓊結婚,結果被告朱清正、王子禎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個人資料考察、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事項,致原告與被告趙華瓊結婚後不久即以離婚收場,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朱清正、王子禎請求賠償。惟原告於對被告朱清正、王子禎視為起訴後,又以書狀追加被告蘇慧雯、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其中就被告蘇慧雯部分,係主張被告蘇慧雯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視察,並未盡責督促被告趙華瓊,致被告趙華瓊來台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離婚,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蘇慧雯請求賠償;就被告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部分係主張其至大陸後,有交給被告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228,960元,但被告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卻拿錢不辦事,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就被告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部分,係主張被告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欺騙原告之金錢與感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賠償。經查:原告就上開追加起訴被告蘇慧雯、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與被視為起訴之被告朱清正、王子禎部分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不同,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此外,核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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