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林正庸 相對人 朱清正
蘇慧雯 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相對人 趙華瓊
趙成雲 李豔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相對人蘇慧雯、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下稱蘇慧雯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蘇慧雯等
5人與相對人朱清正、王子禎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原審就此追加部分有管轄權,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追加,自屬合法,原審竟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抗告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對朱清正、王子禎提起訴訟(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係以抗告人透過其等2人仲介,至大陸與趙華瓊結婚,而朱清正、王子禎未依契約履行個人資料考察、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事項等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然追加蘇慧雯等
5人部分,係以蘇慧雯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長,未盡責督促趙華瓊,致趙華瓊來台後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收受抗告人所給付之228,960元後卻不辦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則係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欺騙抗告人之金錢與感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準此,抗告人就追加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與原起訴部分不同,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朱清正、王子禎於102年3月25日在原審表明不同意追加,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各項准予追加他訴事由均不符。從而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追加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