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 朱清正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 蘇慧雯 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王子禎(原名:王莉)再審相對人 趙華瓊
趙成雲 李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對相對人朱清正、王子禎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9號),嗣經再審相對人朱清正、王子禎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再審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蘇慧雯、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而本院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均有管轄權,且與視為起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再審聲請人自得追加為被告,詎原審竟將再審聲請人追加被告之聲請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聲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均有管轄權,且與視為起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得追加為被告,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被告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朱清正、王子禎視為起訴部分,係主張再審聲請人透過朱清正、王子禎之仲介而至大陸與趙華瓊結婚,然朱清正、王子禎並未依契約履行個人資料考察、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事項等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聲請追加再審相對人蘇慧雯部分,係主張蘇慧雯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視察,並未盡責督促趙華瓊,致趙華瓊來台後對再審聲請人有侵權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就再審相對人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部分,係主張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收受其給付之228,960元後卻不辦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就再審相對人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部分,係主張趙華瓊、趙成雲、李豔明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欺騙再審聲請人之金錢與感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再審聲請人主張追加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與視為起訴部分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不同,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該事件之被告又不同意追加,亦核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
(二)又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同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本件有何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12月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95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