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李俊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90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102年度安保字第756號)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900公克,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等節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