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郭和連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參。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具體指明何時知悉及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丙○○、甲○○,並不包括 郭連和 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在內(按郭連和在系爭確定判決中,僅是丙○○、甲○○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以郭連和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3月16日即告屆滿(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裁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收狀條戳所載收狀時點),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發現妊娠紋乃婦女於懷孕期間內分泌改變所造成之網路訊息,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3月7日(2011)荔民初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暨99年3月1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第南000000000號(〔2010〕桂桂證字第000016號)、99年3月13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第南第000000000號(〔2010〕桂桂證字第0000000號)、99年9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字第南00000000號、內政部認證協會證號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等新證據之時點,係在收受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期間應自伊知悉時起算(見本院卷第4、20頁)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中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況系爭證明文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益徵再審原告非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而發現新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