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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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林正庸 被上訴人 朱清正
王子禎 被告 郭和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追加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朱清正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婚介協會理事長,王子禎為該會總幹事兼出納,二人並成立大陸地區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巨港公司),由王子禎擔任董事長。王子禎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在婚介協會佯稱可代伊辦理婚姻媒介,保證介紹具高中學歷且之處女與伊結婚,致伊誤信為真,於是日繳交5萬元會費,並與婚介協會簽訂「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 嗣伊 自行前往中國廣西桂林參加婚介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結識 趙華瓊 。另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王子禎22萬8960元(人民幣4萬7700元),並於同月31日與趙華瓊在中國結婚。詎事後發現被上訴人:㈠虛報、超收費用將近20萬元。㈡婚介協會未履行合約約定服務項目,由上訴人自行辦理。㈢婚後才知趙華瓊不具高中學歷,曾懷孕生子,始知受騙。且被上訴人未對趙華瓊作個人資料考察、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致伊與趙華瓊經中國荔浦法院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而郭和連為婚介協會法律顧問,繕製契約書,知道協會收取5萬元為媒介報酬,但該對價卻不寫在契約書上,致伊與協會簽訂契約,郭和連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追加為被告(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56頁反面)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追加郭和連為被告,為被上訴人等不同意,而依其所述郭和連以法律顧問身分繕製之契約屬,屬定型化契約書,且該契約例稿屬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之,是上訴人主張縱屬為真,亦是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另一事實,不能認與上訴人、婚介協會間簽訂系爭契約基礎事實同一。又既為各別事實,無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之情,依上說明,聲請追加被告,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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