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冠勛與告訴人陳o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書本朝向告訴人丟擲,為告訴人所閃避,其旋於拾起該書本後,復持該書本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舉起右手以為阻擋,因而受有右前臂瘀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㈡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瘀青、左大腿前側瘀青、右小腿前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o告訴被告王冠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且聲請撤回告訴狀寄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而本案檢察官前雖於103年7月29日偵查終結,但迄至
103年9月4日始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 雄檢瑞劍 103偵11
544字第12835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