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再審被告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朱清正、王子禎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6
3號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12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4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該卷第2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提起再審為合法。又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郭和連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其2人併列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從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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