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
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4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房○○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飼
養黑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且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被告房○○在其上址住處前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戴上口罩、抓緊鍊條,致其飼養之犬隻掙脫項圈後,衝撞撲咬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吳○○因此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因不滿於前揭㈠之時、地遭告訴人房○○飼養之
犬隻咬傷,遂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拿鐵棒1支追逐並毆打該犬隻直至跟隨該犬隻進入告訴人房○○上址住處內,告訴人房○○見狀欲與被告吳○○理論,被告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房○○,致告訴人房○○受有右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吳○○、王○○於同日9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房○○上址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房○○辱罵:「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房○○之名譽,並恫稱:「你注意一點,這隻狗會被我弄死」、「我一定會把那隻狗打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房○○,使告訴人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房○○、吳○○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其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3年9月2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
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同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