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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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清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係以原法院漏未就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之聲請為裁判為由,核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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