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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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告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理由,但僅泛言第二審法官漏未調查證據、聲請調查證據云云,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