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素琪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甘素琪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素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附此說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及考量被告本件尚未肇禍,且其前案犯罪時間,迄本案再犯已經10年之久,堪認被告尚知所節制,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