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宜芳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強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認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中耳炎病情及耳痛、頭痛等症狀日漸嚴重,看診時醫師說耳疾已嚴重,所內醫療資源有限,難為被告進一步檢查、治療,縱已開強效消炎藥、止痛藥、止血藥及抗生素油針治療,仍未見效,耳朵還是流血化膿,甚已外醫幾次,病情不見起色,外醫也說要積極看診治療,才會慢慢好轉,否則恐損聽力而需開刀治療,且有報紙報導說中耳炎未治癒者罹鼻咽癌風險高,請求讓其交保,以免聽力受損或罹癌,造成遺憾,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云云。另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均積極配合調查,對事發經過完整陳述、亦無隱瞞,且值在學年齡,亦具有積極向學、求復學之心,又無謀生能力,更無恆產,復以父母等人接見鼓勵之家庭羈絆,況服刑完畢尚屬青壯,仍可安適社會生活,斷無逃亡之可能。㈡被告非屬犯罪嫌疑重大:本件事發經過被告均已詳述,難以確認被告係具有共犯意思聯絡。㈢羈押被告並無必要:被告羈押在所,據醫師判斷被告罹患中耳炎有流血情事,如不儘速在外就醫,恐需開刀否則失聰,且有2次戒護就醫情形,醫院現正診斷是否罹癌,請求函詢看守所有關被告耳疾及後續醫療處理情形;另被告與父同住,其父正遭病襲需人照料等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宏杰 、少年莊○○,及被害人少年A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馬階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幀、案發現場照片12幀、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含刀鞘1個)、強盜犯罪所得之前揭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判決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甚鉅,且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所陳其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且有家庭羈絆,及服刑完畢尚屬青壯,仍可安適社會生活,斷無逃亡等語,惟於法尚難認已足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雖另執被告患中耳炎嚴重,倘未治癒者罹鼻咽癌風險高,請求交保在定案前醫好,以免聽力受損或罹癌,造成遺憾等詞,請求具保;按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患中耳炎,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就聲請人病情結果,據該所101年11月1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於101年10月16日、30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診斷為「耳道腫瘤及化膿性中耳炎」,及10月30日亞東醫院醫師診斷紀錄:
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電腦斷層顯示雙側外耳道發炎,中耳腔無明顯病變,建議持續目前藥物治療並門診追蹤」等情,併有所附聲請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紀錄及轉介單影本附卷可稽; 嗣復 據該所101年11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經該所特約醫師簽註意見:㈠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病患為:『耳道腫瘤,化膿性中耳炎』,並囑安排雙顳骨電腦斷層掃描,並持續藥物治療,必要時進行切片檢查。㈡目前病患雙側耳道腫脹並耳漏,建議持續藥療,進一步作確診處置。」等語,及該函所附聲請人之101年11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30日安排雙側顳骨電腦斷層掃描,101年11月13日來院門診複診,宜繼續使用藥物,並兩週後門診追蹤,必要時進行切片檢查。」,及同日亞東醫院醫師診斷紀錄: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慢性外耳炎、中耳炎,建議調整口服止痛藥物,繼續使用耳滴劑」等語。綜上,被告業經亞東醫院以電腦斷層設備掃描檢驗結果為「雙側外耳道發炎,中耳腔無明顯病變」,有前開亞東醫院醫師10月30日診斷紀錄載明在卷,再依被告看診醫師意見係認被告病情暫以藥物持續治療及門診追蹤為主,倘有需要時可再行切片檢查,亦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紀錄、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轉介單影本等附卷可憑,則看守所對此並非全無處理方法,而被告病況如有需要,看守所自可依相關規定戒送至適當醫療院所治療,尚非必須保外就醫始能治癒,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採。綜上,聲請人等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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