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寬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3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由 呂偉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呂偉光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 王克昌 所騎乘之腳踏車及行人 張昭明 ,造成呂偉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王克昌受有第三節腰椎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張昭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腫脹及上眼皮撕裂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張昭明部分,未據告訴)。王寬宏於呂偉光、王克昌及張昭明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仍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王寬宏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斷裂脫落,自知難逃檢警查緝,乃返回肇事現場,見警方已在現場處理,乃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寬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寬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偉光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克昌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使被害人呂偉光等人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採取逃逸之方式規避,惡性非輕,然念被告隨後立即返回肇事現場,且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嗣後並已與被害人中王克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復考量被告從事木工、要扶養太太、有2個小孩、1個在讀大學、1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可見其悔意,及被害人呂偉光部分雖經本院調解,然因被害人呂偉光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所得給付賠償金額為20萬元,雙方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中王克昌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前述之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另張昭明部分則未據告訴,復考量被告為泛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病患,此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是本院認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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