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A○○相對人B○○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9號、101年度婚字第641號)判決確定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於第一項判決確定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十時起至週日下午六時前,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該院以100年度婚字第609號、101年度婚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探視二名子女;㈢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二名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8,975元。惟相對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多年來均由聲請人與母親丙○○共同照顧,相對人因工作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並未親自照護子女,於民國100年3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竟於同年5月13日將長女甲○○留置於彰化老家,卻隻身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對人與其家人復不斷阻撓聲請人與甲○○接觸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求為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975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與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8款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本院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時,自非不得根據上揭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核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認為適當舉措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本案一審判決已判命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詳判決書主文第三項),惟相對人將長女甲○○留置於彰化老家,隻身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對人與其家人阻撓聲請人與甲○○接觸等情,業據提出光碟、錄影譯文、掛號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7至15頁)。本院另依其聲請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記錄,查得相對人自100年3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至今,先後於100年2月24日至3月30日、4月11日至5月8日、5月27日至6月3日、6月7日至14日、6月22日至29日、7月27日至8月12日、10月11日至24日、101年1月25日至29日、5月19日至31日、6月7日至7月25日、8月13日至10月14日、10月22日至12月12日之期間頻繁出國,其出國期間短則4、5日,長則達二個月之久,同一期間內未成年子女甲○○並無入出境記錄(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親自照顧甲○○乙節,尚非無憑。查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9號卷一第40頁),係甫滿4歲之兒童,正值身心發展之重要階段,亟須雙親之照護撫育。因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併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始足以提供其安穩之成長環境,亦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為兼顧其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有賴與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此不宜因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而斷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併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依職權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再查,聲請人雖另依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請求核發命相對人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8,975元之暫時處分,然該條第1款至第4款針對個別暫時處分類型已明定其要件,且同條第5款係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自宜解為僅於暫時處分所命給付不在同條第1款至第4款之列者,始有同條第5款之適用。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婚姻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於同條第2款已設有明文,即應優先適用之。依其規定,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之暫時處分,足見命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以「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為要件,聲請人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若未能釋明,縱相對人未為任何給付,亦不應准許之。查聲請人自承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卷第19頁),至其名下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曾為相對人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設定5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遭拍賣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同院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根據相對人於原審承認其以償還其房屋貸款之方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主張相對人恐無薪資可供執行云云。但查,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得釋明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中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時,已陳明每月有55,000元之薪資收入(原審卷一第213頁),難認其具有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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