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堂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江銘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係以: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三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次犯);復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第二次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7月29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智暉街口後逕自入睡,為警於同日3時30分許查獲,並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是本案被告既已第三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三犯同一罪名,且為累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前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前已2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依其所述本次犯罪所駕駛之路程甚短,且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及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之理由。又該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較前案已屬加重處罰,當可策其自新;況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為刑罰執行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職權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