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翁國斌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受 林忠毅 之僱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汽車美容店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趁林忠毅離開上開汽車美容店之際,竊取林忠毅所有而放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後離去,嗣經林忠毅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5376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4頁、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
32頁反面。上揭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告履歷表1紙(偵查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所犯上述竊盜案件,尚可與其另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2號毒品案件及原審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4號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認為構成累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及一時方便,竟利用在汽車美容店工作機會,竊取店內金錢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國斌提起上訴,其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狀稱:其因有急事需向林忠毅借支和借車,想向林忠毅說明,但林忠毅因事外出未歸,一直聯絡不上,又未及等他回來,才拿走抽屜之3000元和借用PL2-816機車,但其事後主動向林忠毅連絡並告知當時情況,且林忠毅也提及3000元為其工作之薪資,機車則請其騎回去給他或告知放置地點;顯見其非故意竊取林忠毅金錢與機車,且已和林忠毅私下達成和解,但因林忠毅達成和解前已向桃園分局備案,所以無法撤回告訴,且原審判處9月真的太重,請給其一次自新的機會及合理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亦難謂屬從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聯絡老闆?)後來有打電話給他,打不通等語(偵查卷第53頁),是被告已自承並未再與告訴人林忠毅聯絡,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就上揭犯罪事實認罪在卷,被告聲明上訴狀僅執其事後主動向林忠毅連絡並告知當時情況,且林忠毅也提及3000元為其工作之薪資,機車則請其騎回去給他或告知放置地點,已和林忠毅私下達成和解,及原審判刑太重,請給其一次自新的機會及合理判決等情,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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