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告人 喻美珍 代理人 熊錦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熊錦霞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抗告人為伊之母親,於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因病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經家族會議決定由伊於同年10月起照料抗告人之生活起居,並負擔一切費用,包括支付外勞薪資、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捐,與抗告人日常生活開銷,抗告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而至101年5月止已將系爭房屋之貸款以抗告人名義繳納完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並妥善放置銀行保險箱內,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且伊於近日接獲房屋仲介人員表示,其已受伊胞弟熊錦圖及抗告人委任,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委託契約書,熊錦圖並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於99年7月間取得補發權狀,至101年9月間,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已帶買家前來看屋且將系爭房屋出售資訊刊登於信義房屋石牌區2012年9月份房訊情報中,足證抗告人已就系爭房屋進行脫售中;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31日在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從伊之住所搬離,致伊無從聯絡,顯有藏匿之事實,則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屋移轉至他人名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予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89年6月間因病不幸下半身癱瘓以致不良於行,伊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因上下樓梯不便,考量相對人居住於電梯大樓,乘坐輪椅方便出入,經兩造協議,以交換房屋居住,並相互無償提供住處,並無所謂扶養關係,經數年間處相,大致相安無事,嗣因相對人在未告知伊情況下,將伴伊身邊6年且感情已非單純主僕關係之外勞看護工,更換契約遣返回國,導致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因而產生對相對人之不滿,為保障日後生活,決定取回系爭房屋,詎自99年6月至101年8月中兩年期間,相對人強逼伊盡快辦理房產過戶,不僅於飲食及行動方面未予妥善照顧,更於精神方面監聽伊電話並常使用語言暴力,伊忍無可忍訴諸其他子女,經於101年1月11日前後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惟雙方及子女未達成共識,相對人更於101年8月16日及101年8月20日發出聲明書,載明:更換外勞事件因而引起不睦事件;要求抗告人盡速辦理房產過戶被拒,相對人已退休無力負擔抗告人每月費用,相對人一切費用將於8月底停止支出;另主張要求伊償還含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568萬7,949元,並限定抗告人於9月30日前遷出相對人住處等。伊則依相對人之約定於101年8月30日委託次子熊錦圖,出面承租房屋,自相對人之處所搬遷,並同意將名下房產委託變賣處理後將相對人主張款項歸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未經通知,對系爭房屋提出假扣押及假處分,使伊無從還款,且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除房屋貸款部分已交付法院查核外,另外勞看護、生活雜支、瓦斯水電部分等費用又涉浮報不實,相對人長女 羅時菁 仍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願搬離,致抗告人在外租屋及一切開銷近5萬元,縱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顯然不實,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24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 熊氏 家族99年度家族第1次會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相對人於北投明德郵局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原因,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就系爭房屋進行銷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假處分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名片、住戶證明、信義房屋出售資訊廣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是相對人之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乃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屬實體爭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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