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葉榮乾(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調查公共危險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9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為本案犯行,被告既已第
3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綜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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