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安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安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柯安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分別判處拘役20日、59日確定,竟不司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夜間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且警詢時僅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影響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23號被告柯安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安勇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7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拘役59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9日22時至翌日(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處所飲用米酒半瓶許,嗣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0日3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427號重機車離去,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雄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柯安勇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安勇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騎車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此次酒後能安全駕駛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數值,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又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顯然不良,且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淑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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