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陳氏 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明哲 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後,係共同生活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屏東住所),且抗告人訴請離婚之事由,亦係發生於上開處所,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6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屏東住所,惟其於97年6月13日返回越南,嗣於97年7月3日返臺後即因恐懼相對人暴力行為而決定分居,並改住於其姊與姊夫之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加蓋頂樓(下稱系爭租屋處)迄今,抗告人主觀上係以系爭租屋處為其住所,客觀上亦居住在該租屋處長達4年,顯然臺北市松山區為抗告人設定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長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亦未曾表示異議,顯見雙方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足證系爭租屋處即臺北市松山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又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除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暴力行為外,尚包括「兩造自97年7月即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何人有回復婚姻之努力」、「嗣兩造復分居長達近4年,期間雙方均無回復婚姻之努力,顯然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故兩造分居4年之事實亦係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其亦發生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原法院亦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與相對人於96年4月28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26日入境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屏東住所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稽,而抗告人所主張婚後相對人動輒發怒、以三字經罵人、強制抗告人發生性行為或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抗告人因恐懼相對人暴力行為而決定分居之離婚事由,亦均發生於系爭屏東住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以裁定移送管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伊自越南返臺後即改住於系爭租屋處迄今長達4年,主觀及客觀上係設定住所於臺北市松山區,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長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亦未曾表示異議,顯見雙方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足證系爭租屋處即臺北市松山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云云,雖提出抗告人越南戶籍謄本、抗告人姊姊 陳氏釧 身分證、姊夫 李大進 系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李大進為抗告人姊夫及李大進承租系爭租屋處之事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長期居住於該處之客觀事實。況參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住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提案審查意見:「...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所示意旨,夫妻離婚訴訟得以夫或妻一方之住所為管轄法院者,其各自之「住所」應係夫妻於正常狀態下已各自分居、夫妻明示或默示協議各有其住所、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分離居住之情形,而不包括夫妻之一方擅離夫妻住所地後,任意向其現居地之法院對他方提起離婚訴訟之情形,否則將使擅離夫妻住所地之一方得任意選擇起訴之法院,對他方程序利益之保障,顯失公平。而依抗告人自承:「於97年6月13日返回越南,嗣於97年7月3日返臺後即因恐懼相對人暴力行為而決定分居,並改住於其姊與姊夫之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加蓋頂樓迄今」等語,足見抗告人返回越南回臺後,係在未告知相對人去向之情況下,逕自離開系爭屏東住所改住系爭租屋處,顯非正常狀態下之分居,且相對人既不知抗告人去向,自難認雙方對抗告人設定住所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可言。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恐懼相對人暴力行為而改住系爭租屋處,係有正當理由分居,並非擅離住所,且相對人曾向其姊打聽而知其住處後,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認雙方有默示協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證,殊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主張,逕認抗告人離去住所係有正當理由或雙方有默示協議乙節為真。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有長期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客觀事實,且就其所主張離去屏東住所係有正當理由,或相對人就其以系爭租屋處為住所有默示協議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租屋處之臺北市松山區為其住所地,即難憑採。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除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暴力行為外,尚包括兩造分居長達近4年,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乙情,故兩造分居4年之事實亦係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其亦發生在臺北市松山區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分居事實之發生,乃緣於抗告人單方面自兩造之屏東住所離去,而非兩造正常狀態下已分居,亦非自始協議分居於各該處所,故本件分居事實之原因發生地,仍應認係兩造之屏東住所,至於抗告人離去系爭屏東住所後,縱有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事實,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抗告人主張系爭租屋處為分居事實之原因發生地,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末合,原法院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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