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振評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振評部分撤銷。
簡振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振評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晚上7時5分許,單獨駕駛同事 何素珍 (被訴頂替及偽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迨行○○○鄉○○路接近萬壽路口時,不慎逆向撞擊由 曾皇閔 所騎乘沿萬壽路右轉茶專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曾皇閔受有雙膝、小腿及右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振評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時發現曾皇閔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以即時救護,佯稱移車後逕自駕車逃逸。 嗣何素珍 雖經警詢、偵訊,但始終未供出真正肇事之駕駛人,而簡振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101年4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應訊時,即當場承認係行為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476號【下稱偵9476卷】第10、11頁、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曾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下稱偵8203卷】第27至32、62、63、88、89頁),又有證人何素珍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9476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見偵8203卷第37至4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見偵8203卷第52至56頁)、大明醫院於99年10月5日出具之曾皇閔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8203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曾皇閔於警詢中僅能指稱:肇事的駕駛人係男性,身高約175公分、瘦高、頭髮中分等語(見偵8203卷第29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陳稱在警局的指認程序中並未看到肇事的駕駛人等語(見偵8203卷第88頁);而細閱全案卷證,證人何素珍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始終未曾供出真正的肇事駕駛人為何人,甚至於101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首度鬆口坦承實際上其非肇事的駕駛人時,縱使已承認有頂替犯行,仍未供出被告始係肇事的駕駛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下稱偵1197卷】第9、10頁),而且檢察官雖以何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據,並經訊問何素珍而得知與其密切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即其廠長簡振評(見偵8203卷第71至75、78-1頁),惟迄至101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簡振評時,對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即為被告一節,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至多僅得謂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從而被告於該次傳喚應訊時,逕自供承因無駕駛執照故而肇事逃逸等語,並供述全部實情(見偵1197卷第14、1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復未敘明其理由,容有疏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非是,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已表達不再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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