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區○○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瓶,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甚濃,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40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至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形,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甫於100年9月2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96及97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97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