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57號上訴人 吳思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思達於偵查與原審中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6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499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現場及扣案物等毒品案照片四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5月11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為警盤查,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421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等物,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42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改為得易科罰金之裁判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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