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貴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本案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今已有案例就相類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改為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已決心遠離毒品,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改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讓被告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0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後,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㈨、㈩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已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甚為明灼,檢察官因而逕對被告提起公訴,自無不合;再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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