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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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8日上午11
時至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
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達生六街口時,不慎
自撞施工告示牌,經警到場將葉斯源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933%,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 彭德貴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
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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